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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叶亮亮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吴某,王某,刘某2,刘某1,叶亮亮,卢孔庆,南京天齐压缩机工程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36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书军,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1942年11月11日出生,住芜湖市三山区,系被害人刘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等项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等项同上。原审被告人叶亮亮,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芜湖市三山区。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孔庆,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芜湖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京天齐压缩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7号鸿都大厦B栋1303。组织机构代码:72456320-4。法定代表人齐克红,执行董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银湖中路6号。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刘某2、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叶亮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豪江牌HJ125-6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山区工业园沿S321线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Km+900m路段时,(因为苏A×××××号微型轿车有故障,被驾驶员卢孔庆停在该路段南侧)将前方行走在苏A×××××号微型轿车北侧的行人刘某3撞到,造成刘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亮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孔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亮亮的供述;证人卢孔庆、黄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卢孔庆机动车驾驶证、苏A×××××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害人刘某3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2009年9月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刘某2、刘某1依法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36元。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刘某3系农业户口,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90.4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259808元;3、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36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13181.5元;4、被抚养人吴某、刘某2、刘某1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24元的标准。吴某1942年11月11日出生,被害人刘某3死亡时其66周岁,计算14年,其子女共4人;刘某2的抚养年限计算27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求的抚养年限为26个月,刘某1的抚养年限计算10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刘某2、刘某1由夫妻2人共同抚养;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豪江牌HJ125-6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苏A×××××号微型车辆在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天齐公司为肇事车辆苏A×××××号车主。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叶亮亮已向三山交警大队预付95000元,被害人家属领走其中的1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财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国元农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房屋产权证、芜湖市三山顺意宾馆证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三山街道天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叶亮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亮亮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刘某2、刘某1关于死亡赔偿金259808元,丧葬费13181.5元、医疗费9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生活费的年度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人应赔偿额可分为三段计算,前26个月计算刘某2、刘某12人,为9524元×26月÷12=20635.33元,中间75个月计算刘某1、吴某2人,为9524元×75月÷12×(1/2+1/4)=44643.75元,后67个月计算吴某1人,为9524元×67月÷12÷4人=13293.92元,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支持78573元。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赔偿金总额为354498.5元。被告人叶亮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孔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3不负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孔庆驾驶的苏A×××××号微型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936元。剩余243562.5元,被告人叶亮亮承担60%,为146137.5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2000元,共计为13413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孔庆承担40%,为974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对卢孔庆的赔偿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刘某2、刘某1经济损失计134137.5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前领走的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王某、刘某2、刘某1经济损失20836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审被告人叶亮亮应在其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2009年9月7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叶亮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山区工业园沿S321线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Km+900m路段时,(因为苏A×××××号微型轿车有故障,被驾驶员卢孔庆停在该路段南侧)将前方行走在苏A×××××号微型轿车北侧的行人刘某3撞到,造成刘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以及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赔偿金总额为354498.5元的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叶亮亮应在其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亮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孔庆驾驶的已经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微型轿车共同发生交通事故,原判根据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提出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对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额分三段计算合计为人民币78573元并无错误,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亮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结合其自首、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叶亮亮亦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强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