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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黄某某与韩甲、韩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韩甲,韩乙,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韩甲。法定代理人:韩乙。被告:韩乙。被告:缪某某。原告陈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韩甲、韩乙、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甲因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乙、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黄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陈某的父母。2009年12月28日晚,受害人陈某遭受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0)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韩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缪某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现请求判决:一、被告韩甲赔偿原告医疗费840.8元、租冰柜费2390元、交通费7000.4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及亲属误工费某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6669.8元等共计250000元。二、被告韩乙、缪某某对被告韩甲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甲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可以承担医疗费。被告韩乙、缪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和过错责任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和租冰柜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4,经审查,该组证据计81份,其中2010年1月9日两张某某至桐梓的上车凭证无相应有效票据,人数八人,但结合案情应认定属客观支出,酌定三人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合计1230元;另无载明地点和时间的票据计58张,合计金额531元,其他票据所反映的时间和地点与案情相符,应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4500元。被告韩甲、韩乙、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28日,被告韩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p1415”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望里镇驶往浃底园村方向,当日20时40分,途经新望线0km+840m处路段时,未注意道路路面弯道情况,车辆驶离路面冲入道路右侧农田,造成乘坐该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0)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韩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途经肇事路段时,未注意路面弯道情况,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违法行为属根本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2、原告陈某某、黄某某系农村家庭户口,受害人陈某系该两原告之子,于1990年9月5日出生。陈某在发生事故后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截止2010年1月7日,共支出医疗费840.8元。两原告及其亲属另支出合理的交通费4500元,支出火化费某接尸费某寿衣费某骨灰盒、冰柜租金等合计2390元。3、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缪某某,无号牌,未参加保险;被告韩乙系被告韩甲父亲。本院认为:被告韩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在途经肇事路段时未注意路面弯道情况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乘坐后座的受害人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并构成侵权,由于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韩乙作为其监护人,应向赔偿权利人陈某某、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缪某某作为车主,允许无驾驶证的韩甲驾驶其所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当事人对本案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应当依法审查核定,其中,医疗费840.8元、酌定的交通费4500元,均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按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计算该项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其请求赔偿的金额12959元,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立法精神,丧葬费已经包括火化费某接尸费某寿衣费某骨灰盒、冰柜租金等属于丧葬活动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请求赔偿租冰柜费2390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原告系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亲属误工费某住宿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6669.8元,由于被告韩甲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且亲属的误工费和住宿某均属必要支出,故该三项损失总额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综上,两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合计2451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乙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黄某某245109.6元,被告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元,由被告韩乙负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