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水产城支行与曹某某、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水产城支行,曹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水产城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市大街××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唐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水产城支行诉被告曹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曹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次日被告曹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某某、唐某某作为共同房屋的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6.63‰,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结付。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予以约定。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舟山市××家门街道游泳池路××门××室(××权证号:2136810),建筑面积59.99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将15万元借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2月10日借款到期,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归还本金6900元,利息也仅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止。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31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水产城支行借款本金1431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曹某某、唐某某不能履行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的,原告可就提供抵押的坐落在舟山市××家门街道游泳池路××门××室(××权证号2136810),建筑面积59.99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1616.5元,由被告曹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乐海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