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9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可玖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因业务经营需要,被告从2009年05月下旬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漆包线,为此被告每次均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注明2至3天内付清,逾期按照每天1%收取滞纳金,至2009年7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56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566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5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及总货款均属实,但被告已付40000元货款,其中20000元有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中10000元有工商银行转帐凭条可以证实;另有1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综上,被告只欠原告货款共计33566元。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由2009年5月27日到2009年7月22日期间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6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漆包线共计货款73566元,至今尚欠货款4356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33566元,而非43566元。被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7月4日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2、2010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原告的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香质证意见: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被告金某某提出除有凭证证明已付的30000元货款之外,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元货款,共付货款为40000元。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金某某已付货款30000元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000元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提出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吴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被告金某某已付货款3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到2009年7月22日期间,被告金某某多次向原告吴某某购买漆包线,共计货款73566元,由被告金某某出具欠条16份予以载明,并约定货款在收货后2至3天内付清、逾期按照每天1%收取滞纳金。被告金某某支付了原告吴某某货款30000元,余款4356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货款4356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间,被告金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自愿将逾期利息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货款43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435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1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5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