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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期十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某某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期十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