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民提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被申请人杭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杭州××生物医与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申请人杭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杭州××生物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民提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沿街道西××层。法定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王乙。申请再审人王甲与被申请人杭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甲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甲,被申请人杭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文堂××)于2008年11月17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城法院)起诉称: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初,王甲在承文堂××帮助筹建工作。期间,王甲先后两次从承文堂××领取工作备用金15万元,用于向保健食品生产厂家收购产品生产许可文号。然而,王甲领款后却于2006年2月自动离开承文堂××,至今不予清帐。请求判令:1、王甲返还暂领款15万元。2、王甲支付某某返还暂领款时段的利息2173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息,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共?690天)。3、本案诉讼费由王甲承担。下城法院一审经审理认定:2005年下半年,王甲在帮助承文堂××筹建工作时,于2005年10月31日、2006年1月28日分别从承文堂××领取10万元、5万元工作备用金。2006年2月,王甲离开承文堂××。下城法院一审认为:王甲在承文堂××筹建工作时领取了工作备用金15万元,在承文堂公司与××西泠医药保健品厂(以下简称保健品厂)未达成收购协议后,理应将领取的15万元备用金返还给承文堂××,故承文堂××要求王甲返还暂领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王甲认为该所得款系承文堂××与保健品厂合作补偿款的辩称,因双方的意向并未达成,故王甲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下城法院于2009年8月18作出(2008)下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承文堂××暂领款15万元,利息217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王甲负担。宣判后,王甲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称:1、王甲是保健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有复方黄芩含漱液、复方延胡索喷剂两个准字号药品批文。因该厂的厂房租期2005年8月到期,需寻找新的厂址。2005年3、4月,杭州高某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总经理虞××经人介绍找到王甲,谈合作并购事宜。因股份额的多少有争议,未签协议,但没有影响兼并事实发生。2005年6月,王甲把保健品厂的化验室全部设置和反应锅等工厂的全部设备搬到管桩公司附近的厂房,继续生产保健品。王甲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兼并已完成。保健品厂的多名股东要求退股。在协议还未签的情况下,王甲要求虞××先付10万元补偿金。因双方已经谈妥的补偿30万元的协议未签,王甲在领款凭证上写了暂领款。虞××以兼并王甲企业和该企业的两个药品批文为由申报生物医药建设项目,批得25亩建厂土地,地价每亩18万元,已获得巨大利益。承文堂××支付被兼并企业股东的股份是承文堂××应尽的义务。但承文堂××在拿到建厂土地并进入医药行业后,拒付兼并补偿款,使王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另外5万元是承文堂××发给王甲的年终奖,其他人也有。领款凭证是后来补写的,所以用途一栏是空白的。如果按承文堂××所讲是工作备用金,那么在前帐还未清的情况下,不会再给5万元备用金。领款凭证上虞××写的字与王甲无关,王甲从未见过,是承文堂××为诉讼添写上去的。2、王甲是2006年2月离开承文堂××的。按承文堂××的说法,王甲离开时拿走了承文堂××15万元工作备用金,那么从王甲离开承文堂××之日起,承文堂××应当知道自己的权某被侵害。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承文堂××应在2008年3月前向王甲主张某某,但直到2008年11月才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承文堂××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文堂××在二审中辩称:王甲在承文堂××筹建工作时领取了备用金15万元,为了收购保健品厂的两个产品,但承文堂××与保健品厂未达成收购协议,所以王甲应将该15万元收购备用金返还给承文堂××。王甲离开公司后,公司也多次召开会议,公司经理也多次打电话向王甲催讨。王甲在拿到15万元备用金后,却将保健品厂的两个产品的批文转让给了萧山一家医疗保健品企业,所以承文堂××和保健品厂没有达成收购合并和购买产品的协议。承文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杭州中院二审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下半年,王甲帮助承文堂××作筹建工作。2005年10月31日,王甲向某文某某司出具一份领(付)款凭证,领取1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暂领款。承文堂××法定代表人虞××在该凭证上批示“同意暂领工作备用金,到2006年年底前结清”。2006年1月28日,王甲又出具给承文堂××一份领(付)款凭证,领取5万元,但没有填写款项用途。虞××在该凭证上批示“同意暂领工作备用金,到2006年年底前结清”。2006年2月,王甲离开承文堂××,因王甲未与承文堂××结算上述款项,承文堂××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下城法院提起诉讼。杭州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甲领取1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承文堂××向王甲主张某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承文堂××是依据王甲于2005年10月31日、2006年1月28日出具的两份领(付)款凭证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其中王甲于2005年10月31日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中注明款项用途为暂领款,王甲和承文堂××也均认为是用于乙兼并事宜,而王甲目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兼并已经完成及对暂领款进行过结算,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归还并无不当。而王甲认为该10万元是给保健品厂的补偿款,且已用于处理保健品厂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因该理由与领(付)款凭证中的款项用途不符,不予采信。王甲于2006年1月28日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中,没有注明款项用途,王甲认为其当时是承文堂××的职工,领取的5万元是承文堂××颁发的奖金。承文堂××则认为该款也是王甲领取的用于兼并事宜的备用金。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承文堂××证明王甲当时领取的是“备用金”,虽然在2006年1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中,承文堂××的法定代表人虞××批注了“同意暂领工作备用金,到2006年年底前结清”的字样,但该批注是在王甲填写领(付)款凭证之后,无法证明王甲认可其批注的款项用途,因此,承文堂××仍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王甲无合法根据取得,其要求王甲返还该5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由于甲案双方均认可王甲于2005年10月31日领取10万元是用于乙兼并事宜,由于当时并没有约定结算时间,同时,王甲又没有提供企业兼并成功的确凿依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某某文某某司主张某某时开始计算,根据承文堂××陈述其于2007年向王甲催讨过上述款项,至其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王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下城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杭州中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下城法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二、王甲返还承文堂××暂领款10万元,利息1449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承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35元,分别由王甲各负担2300元,承文堂××各负担1435元。申请再审人王甲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10月31日领取的10万元是承文堂××支付的部分兼并款,承文堂××在一、二审中均认定该款是叫王甲向保健品生产厂家购买生产许可文号。王甲是保健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丙堂公司兼并保健品厂协议书是双方谈判的内容,因当时为股份额多少有争议,一时未签下来,但没有影响兼并事实的发生,王甲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兼并已完成,承文堂××给省、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报告中也明确表示收购已完成。在协议未签的情况下,为应付要求退股的股东,王甲要求虞××先付10万元补偿金,王甲在领款凭证上写了暂领款。虞××以兼并王甲企业和该企业的两个药品批文为由申报生物医药建设项目,批得25亩建厂土地,地价每亩18万元,已获得巨大利益。承文堂××拒付兼并补偿款,使王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5万元是2006年1月27日承文堂××发给王甲的年终奖(2006年1月29日是春节),领款凭证是第二天补写的,用途一栏是空白的。领款凭证上虞××写的字与王甲无关,王甲从未见过,是承文堂××为诉讼添加上去的。(二)王甲是2006年2月离开承文堂××的,按承文堂××的说法,王甲离开时拿走了15万元工作备用金,那么从王甲离开之日起,承文堂××应当知道自己的权某被侵害。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承文堂××应在2008年3月前向王甲主张某某,但是直到2008年11月,王甲接到诉状才知晓,已过诉讼时效。承文堂××无任何证据证明在2006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向王甲主张过权某,二审法院却主观地认定承文堂××于2007年向王甲催讨过,二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某某。请求本院:撤销杭州中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承文堂××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文堂××在再审中辩称:(一)王甲于2005年10月31日暂领的10万元用于兼并、收购保健品厂两个产品生产文号,承文堂××与保健品厂最终没有兼并成功,承文某也没有受让该厂的两个产品生产文号,王甲和承文堂××之间对暂领款还没有结算,该款项属于丙堂公司。(二)王甲领取了10万元暂领款,但王甲一再说当时并没有承文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属于事后添加,如果王甲的观点成立,从物权法来讲,本案讼争标的所有权至今没有从××公司转移到王甲手上,所以王甲提出请求占有10万元的诉请不合法。(三)鉴于以上一、二点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某某文某某司主张某某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以承文堂××法定代表人批签的结算时间为准,承文堂××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维持二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证据,对杭州中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甲是否应将2005年10月31日领取的10万元款项返还给承文堂××及承文堂××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分析认定:王甲在2006年2月离开承文堂××后,未就其于2005年10月31日领取的10万元款项与承文堂××进行结算。王甲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该10万元款项系承文堂××兼并保健品厂、收购该厂产品生产文号补偿款的主张,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二审法院认定王甲的该主张与领(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不符,未予采信,是正确的。王甲占有该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甲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承文堂××。王甲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承文堂××向其主张返还该10万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王甲作为承文堂××员工,在2006年2月离开承文堂××时,双方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对双方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对于丙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在案涉10万元款项的领(付)款凭证“核准人”栏上所作签注意见,即“财务科:同意暂领工作备用金,到2006年年底前结清。”承文堂××认为,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王甲领取款项时,要虞××签字,之后财务才会付款。但王甲不认可,认为是承文堂××为诉讼添加上去的。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虞××的意见是在王甲领取款项之前还是之后签注的情况下,按照企业财务制度的一般规定,企业一般员工,到该企业财务部门领取款项时,须经该单位的相应人员审核批准,以及案涉的领(付)款凭证上就有“核准人”栏目等情形,本院认为,在王甲领取款项时,虞××已签注意见,故而王甲知道该10万元款项应在2006年年底前结算。即使虞××签注意见是在王甲领取案涉10万元款项之后,但该款作为暂领款,也就意味着存在结算问题。虽然,承文堂××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在王甲离开承文堂××后,曾向王甲催讨过,由于王甲不认可,承文堂××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承文堂××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在没有约定结算时间的情况下,双方均可以随时提出结算,承文堂××提起本案诉讼,可认为系向王甲提出了结算要求,诉讼时效应某某文某某司主张某某时开始计算。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承文堂××在2008年11月17日向下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甲返还10万元款项,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王甲提出的承文堂××主张某某,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王甲提出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