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有限公司、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船××与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有限公司,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船××,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3)。住所地:江苏省××区口岸街道××北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31952-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山。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货款分别为338182元、173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09年3月、4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882元和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拟证实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及原告已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1份,拟证实在原告的催款中,被告方财务人员认可尚欠原告货款账面余额为511882元的事实。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通知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3月4日,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拉泵、各种钢丝绳,总计货款511882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后全额付款(一票结清)。合同还就交货期、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二合同约定的货物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4月20日送到被告处,其中3月20日的货款为338182元,4月20日的货款为173700元。送货同时,原告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10年5月11日,被告财务人员韩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中认可原告货款账面余额为511882元。因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催款通知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因协议并未就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511882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付款之日(其中338182元从2009年3月28日起计算,173700元从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4元,减半收取4517元,由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