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6日,两被告因承包铝合金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008年2月26日,两被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15‰,后两被告付息至2008年5月26日,以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暂算至2010年5月26日,以后另计)。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明被告阮某某、郑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阮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阮某某、郑某某结婚、离婚、复婚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阮某某、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阮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要求宽限一定时间归还。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阮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阮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阮某某、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26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在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张某某、被告阮某某在庭审时的陈述为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郑某某与阮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阮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0‰,虽原告称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此后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15‰,但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定本案借款利息为10‰。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郑某某、阮某某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