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吴氏塑胶五金模具制品厂、王如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吴氏塑胶五金模具制品厂,王如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海区小山干工业区3号。法定代表人邵锡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江峰,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吴氏塑胶五金模具制品厂。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一路119号。负责人吴文价。被告王如善,定海区金塘镇平倭村王家堂十弄14号。原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吴氏塑胶五金模具制品厂、王如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以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