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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抢劫罪于2008年5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5日涉嫌抢劫罪(预备)被唐山市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吉瑞鹏,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预备)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吉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现已经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萌生抢劫他人之念,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寻找作案的目标,至5日零时许,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自己没有抢劫他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李某构成抢劫罪(预备)的证据不足,本案应为抢劫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没钱吃饭故萌生了抢劫他人的念头。在某小区内,被告人李某对三名妇女进行了尾随,但都因内心恐惧害怕而放弃了抢劫的念头,正当此时,被告人看见了小区内巡逻的民警,随即扔掉了自己的弹簧刀,被民警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与抓获材料均证实,2010年4月5日零时许,唐山市路北区光明里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可疑,该男子见到民警时,将一把弹簧刀扔在地上,民警对该男子进行询问,并带至派出所审查。该男子交代准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尾随女子实施抢劫。2、被告人李某在2010年4月5日1时10分至3时0分的讯问笔录证实:2010年4月1日我从古冶区的古冶汽车站坐10路公交车来唐山市区。在环宇网吧上网……4月3日上午10点以后。我去了唐山市火车西站……找个空位睡着了,一直到3号晚上22点,我醒后就在一个我不知道叫啥名的小区溜达,4日凌晨3点多钟,我又回到火车站大厅睡觉,4号晚上21点多钟,我就到火车站对面的小区市场溜达,我身上没钱了,又饿,就想抢劫,因为以前我在天津就抢过,被判的刑,但我又想起我妈跟我说过不能再走这条路了,所以我又放弃了抢劫的想法。问:你在想抢劫的时候寻找目标了吗?答:寻找着,我看见一个三十来岁的女的,背着包,我盯着她,没敢下手,还盯了两个女的,背着包,也是在这小区,也没敢下手。问:你为什么没有对寻找的抢劫目标实施抢劫?答:我不敢,抢劫的罪大。问:你想抢劫的目的是什么?答:没钱花了,想弄点钱吃饭。问:你带弹簧刀想干什么用?答:打算抢劫的时候用。问:公安机关在对你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行为吗?答:没有3、被告人李某在2010年4月5日9时0分至9时45分的讯问笔录证实:问:继续交代你的问题。答:我之前交代我曾经未遂一个30来岁的背包女子和两个背包女子,但都没敢抢,是因为我想起我妈对我说的“不能再走抢劫这条道了”所以我就放弃了抢劫的想法。问:你看到巡逻的民警,为什么要将弹簧刀扔了?答:我害怕。问:你害怕什么答:我也说不上来,反正就是害怕。问:公安机关在对你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行为吗?答:没有4、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一把弹簧刀。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于2008年5月26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预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抢劫,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证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抢劫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证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5月26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