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章某某、与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章某某,章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章某某以购材料为由,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章某某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用途和利息、逾期利息及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章某某的事实。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刘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章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