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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电力局鹿城××局与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电力局鹿城××局,董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温州电力局鹿城××局,住所地温州市××××楼内。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胡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温州电力局鹿城××局(以下简称电力局鹿城××局)为与被告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局鹿城××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局鹿城××局诉称: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被告董某某将其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马坑新街132-2号厂房出租给他人,采取私改三相电电路、私设分表的方式偷电给该厂房的承租人使用并以电业部门的电价标准收取承租人电费归某某所有,共计盗窃原告管理的国家电力度数为443447度,窃电总金额为355204.97元。2009年8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董某某涉嫌盗窃罪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9月2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鹿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追缴董某某违法所得赃款355204.97元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除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外,并应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而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电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违约使用费1065614.91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温鹿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盗窃原告管理的国家电力度数443447度,总计电费355204.97元。2.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温鹿检民行督诉字(2009)第9号《督促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盗国家电力的管理单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向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犯罪行为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不应再进行民事赔偿,且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赔付能力。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电力局鹿城××局的申请,调取了(2009)温鹿刑初字第106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盗窃电力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被告董某某将其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马坑新街132-2号厂房出租给他人,采取私改三相电电路、私设分表的方式偷电给该厂房的承租人使用,并以电业部门的电价标准收取承租人电费归某某所有,共计盗窃电力总度数为443447度,窃电总金额为355204.97元。2009年8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董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温鹿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追缴董某某违法所得赃款355204.97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赔。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根据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支付电力违约使用费。本院认为: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签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对违约用电等情形作出约定。因原告电力局鹿城××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董某某对违约用电已作出约定,且被告董某某被刑事处罚外,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追缴被告违法所得赃款355204.97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可通过电力主管部门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电力违约使用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应补交电费的三倍支付电力违约使用费1065614.91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电力局鹿城××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1元,由原告温州电力局鹿城××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沈文江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麻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