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93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何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400元。后被告还款3万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7月。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及其丈夫被告陈某某还款5万元,并从2009年7月6日起按月息1.7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与其丈夫陈某某无关,且原告已经同意免除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何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两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被告何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谢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400元(折合月息1.75%),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出借方需要。后被告还款3万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余额。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婚姻期间的债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7月6日起按月息1.7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