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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卫平、胡小虎等与司厚田、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平,胡小虎,胡玲,卫芳,司厚田,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622号原告:卫平,(系死者胡兰清之妻)。原告:胡小虎,(系胡兰清之子)。原告:胡玲,(系胡兰清之女)。原告:卫芳,(系胡兰清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厚田。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法定代表人:刘鹏飞,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阳光小区*号楼。负责人:唐扬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卫平、胡小虎、胡玲、卫芳诉被告司厚田、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9时32分,胡兰清沿六安市解放南路天盈星城小区西门北侧处时,与被告司厚田驾驶皖N×××××号轻型车相撞,致胡兰清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112.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司厚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鉴定书。证明胡兰清因交通事故死因情况。证据四,行驶证。证明车辆系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证据五,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医药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胡兰清的抢救费用1512.30元。被告司厚田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给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9时22分,在六安市解放南路天盈星城小区西门北侧处,被告司厚田驾驶皖N×××××号轻型罐式货车,倒车时撞伤行人胡兰清,致胡兰清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司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兰清无责任。另查明:皖N×××××号轻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应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经核实,原告方总损失为:医药费1512.3元、死亡赔偿金98599.9元(14085.7元×7年)、丧葬费1318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50.7元(3人×3天×72.2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49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平、胡小虎、胡玲、卫芳各项损失共计1749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