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俞光伟与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伟,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俞光伟,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天香桥村。法定代表人:江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卫华,男,系被告员工。原告俞光伟为与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伟,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慈溪市横河镇天香桥村厂区内的生产设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俞光伟起诉称:被告系轴承生产企业,原告为被告提供轴承套圈。2010年5月15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美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91000元,并口头承诺于5月底支付。到期后,被告爽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91000元。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25000元的货款;同时,欠款人应为江美红,并非被告。原告俞光伟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1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汇款单两份,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对原告俞光伟提供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收到被告辩称中的10000元,另15000元没有收到过;且收到的10000元汇款发生于出具欠条前,已经算入已收货款中,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经审查,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对原告俞光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俞光伟对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汇款事实早于欠条出具日期,同时,原告认为结账时已扣除了之前已收的款项,被告庭审中亦承认结账单中的数额无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对过往账目进行核对,由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在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支付过原告25000元,但新提供的证据均成立于欠条出具之前,无法证明被告支付了欠条中所涉及欠款;另还辩称欠条中无公章,系江美红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江美红作为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摩尔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计2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5元,合计353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47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