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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成某与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楼。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原告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陈华担任记录,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在桐乡市道世纪大道与校场路叉口地方,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待查某驾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逃逸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成某各项损失46356.4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法庭辩论时提出,根据规定,肇事人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事故后逃逸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合法有据。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本案由于未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有可能存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损失不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43.50元/天计算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通过车主本人的报案材料可以确认车主就是事发时肇事行为人,责任认定书中未确定其为肇事行为人,其当时应存在醉酒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费某某单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半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1份,录音资料是谢某某报案的电话录音,证明事发后车主谢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形,报案过程中其自认其为标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未查明肇事行为人,因此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赔事由。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为原告不是证据的参与当事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作出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证据四,无时间地点记载,不能与原告治疗相对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考虑。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录音无法确定系谢某某本人陈述,且谢某某本人未到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车辆为谢某某驾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14时10分许,肇事驾驶员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道世纪大道与校场路叉口地方时,与沿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由原告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浙f×××××号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计6943.09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半个月(包括住院时间),鉴定费1500元。另认定,浙f×××××号车登记为被告谢某某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浙f×××××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浙f×××××号车登记为被告谢某某所有,故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驾驶员可能存在无证或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43.09元、护理费1129.31元(27480元/年÷365×1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误工费11450元(27480元/年÷12×5)、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80元,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时间次数,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46356.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83.0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673.31元,合计44856.40元;余款1500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成某44856.40元;二、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成某1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