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西城路2808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金明清;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在第二、三被告的担保下,向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之前归还。借期届满后,2008年7月11日第一被告归还原告300万元(系通过义乌市建辉贸易百货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第二被告以奔驰600抵偿1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借款是940万元,60万元在付款的时候已扣除。2、被告陈甲的奔驰600价值280万元,抵偿价格不应只是150万元。3、第二、三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同意商量解决。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第二、三被告为借款担保。2008年7月11日,第一被告归还原告300万元,第二被告以奔驰600抵偿150万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第一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承担了责任,该保证合同已经进入诉讼时效,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责任。第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