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文英与杨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英,杨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宋文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军,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杨玉林。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凌海市私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惠,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二段****号。负责人: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文英与被告杨玉林、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军、被告杨玉林、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11时许,杨玉林驾驶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挂)沿金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堡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宋文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宋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文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976.91元。被告杨玉林、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1时许,杨玉林驾驶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挂)沿金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堡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宋文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宋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玉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宋文英驾驶非机动车过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玉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文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97天,支出住院费用21575.59元、病案复印费14元;住院期间由女儿连荣玉护理;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辩称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至26日、3月4日至4月30日存在请假现象,要求对此期间内的相应赔偿费用予以扣减。2010年4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肱骨骨干骨折,左臂从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左肱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0年5月20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文英左肱骨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臂从神经损伤,左上肢功能度丧失达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约6000元。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630元。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97830元、误工费13401元、护理费4288.32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杨玉林驾驶的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挂)车主为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玉林系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雇佣的驾驶员。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文英与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及杨玉林达成调解意见,同意双方损失互相折抵,原告放弃对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及杨玉林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月11日11时许,杨玉林驾驶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挂)与宋文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文英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7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自定残共计10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误工费为4690.35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至26日、3月4日至4月30日确实存在请假现象,被告要求对此期间内的相应赔偿费用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综合相关证据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酌情认定为70天,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得护理费3126.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不超出相关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9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5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97830元、误工费4690.35元、护理费3126.9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10元、病案复印费14元,共计1509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文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42077.25元,剩余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及杨玉林已达成和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文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420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宋文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宋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