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东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砖瓦厂与金华市××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砖瓦厂,金华市××砖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陶某某。被告金华市××砖瓦厂,住所地金东区××王宅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砖瓦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渣加工煤,价格为每吨186元。原告依约供货,至2008年11月5日已经供货共计1123.02吨,货款合计208881.7元。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计128950元,截止2009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31.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931.7元以及利息4028.6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暂从2009年8月21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实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83960.3元。原告向法院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过磅单八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供货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未付清货款的事实。5、被告单位工资单、冯某某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提供复印件,庭审中已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过磅单、对账单上经手人确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6、金华市××砖瓦厂股权转让协议书、整体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冯某某、王建根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账单的事实。被告金华市××砖瓦厂未向法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以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99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28.6(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金华市××砖瓦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高鹏芳原件与本件核对一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书记员金诚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