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物业保安。2010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庞少群,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庞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泄私愤,在本区长河街道中兴花园47幢地下车库入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着的朴香兰的“雪佛兰”轿车和齐红勇的“别克凯越”轿车汽车引擎盖等处划伤。之后,被告人张某又进入地下车库内,先后将方伟、王欢、邵小莉、孙岳茂的4辆轿车的引擎盖等处划伤。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又进入中兴花园25幢至26幢之间,将潘峻和王瑾停放在路边的2辆轿车引擎盖等处划伤。经鉴定,该8辆汽车的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76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朴香兰、齐红勇、方伟、王欢、邵小莉、孙岳茂、潘峻、王瑾的陈述;证人阳永胜、王帮有、张朋伟、任续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住宅小区以划损业主汽车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