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2年6月4日,经朋友介绍,被告王某某向我借去3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按360元计付。此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09年10月4日止。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外逃,现已被公安机关关押。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愿意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