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强、冯某盗窃罪,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强,冯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强(曾用名冯久强),无业。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无业。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强、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25日早6时许,被告人冯强、冯某窜至西安市金花北路西安工业大学,由冯强进入11号学生公寓楼618宿舍,趁学生睡觉之际,将被害人闫某放在门口桌子上的黑色DELL牌108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00元)盗走,后在6时30分冯某联系到岳少峰,冯强、冯某在西安市钟楼肯德基快餐店以13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卖给岳少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09年12月15日早6时许,被告人冯强窜至西安市金花北路西安工业大学11号学生公寓楼328宿舍,趁学生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门口桌子上的东芝SatelliteM1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冯强在西安市莲湖区劳武巷小学门口,将该笔记本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知情的被告人杨某。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强、冯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冯强、冯某、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明知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德清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付展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