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称张某窃取了保存在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未与张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据此判令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这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83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已按《发放加班费方案》向张某一次性发放了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张某在该方案上签名并实际领取相应加班费后,又向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主张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加班工资,根据张某认可的考勤时间,结合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每月实际支付给张某的工资,计算出的张某的时薪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据此认定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已足额支付张某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张某请求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每月固定发放奖金,原审据此驳回张某请求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4、12月份奖金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为张某提供了单独的宿舍居住,并安排专人打扫张某所居住的宿舍外围环境,所扣除的20元管理费是用于支付卫生费和张某所使用的水费,张某请求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每月克扣的20元管理费共计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请求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保的主张,由于办理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建议张某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张某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鞋业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0元,由本院退回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聂 效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洋(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