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简洪洲、简洪伟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洪洲,简洪伟,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洪洲,广州美臻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简洪伟,个体经营者。2006年6月因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简某甲,个体经营者。2006年6月因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3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简某乙,个体经营者。2006年6月因斗殴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本国,曾用名:唐忠兴,个体经营者。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洪洲、简洪伟、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洪洲、简洪伟、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被告人简洪洲因店面转让费与被告人唐本国发生纠纷,随后双方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互相威胁、挑衅。2009年10月22日下午,两人在电话中约定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台升木业厂门口斗殴。被告人简洪伟、简某甲、简某乙从简洪洲处得知该情况后,由简洪伟向警方报案。警方赶至现场,双方未碰面。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简洪伟与简洪洲至惠民街道横泾村开发区苗春堂山草药店,打算再次向被告人唐本国讨要转让费,随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店内见面、谈判。此时正在干窑镇的被告人唐本国遂纠集张国军、肖洪波、王云、“大张”、“石头”、“剑”(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面包车赶往现场。被告人简洪伟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了简某甲,此后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及简洪坤(另案处理)在得知情况后陆续赶到现场。被告人唐本国等人赶至药店附近后,商量由张国军、肖洪波、王云等人先到店内去谈判,唐本国等人守候在附近准备打架。后双方谈判未果,被告人简洪伟、简某乙、简某甲、简洪洲及简洪坤便与张国军等人进行打斗。其中被告人简洪伟持链条锁、被告人简洪洲持木棍、被告人简某乙、简某甲则拳打脚踢致张国军、肖洪波、王云三人全身多处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国军、王云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简洪洲、简洪伟、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张国军、肖洪波、王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朝、简传年、邱玲珍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息照片,归案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简洪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简洪伟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简洪伟在案发当天下午及晚上打电话报警,案发后一直在现场,有自首情节;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简洪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简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认定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简某甲的行为是出于兄弟义气,主观恶性较轻;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简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简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简某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简某乙犯罪作用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本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本国在案发时并没有在现场,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其余被告人过错明显,可以减轻被告人唐本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本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简洪伟、简洪洲、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等人在主观上均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员上都达到了三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简洪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简洪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自首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简洪伟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故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洪伟、简洪洲、简某甲、简某乙、唐本国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简洪洲、简洪伟系持械聚众斗殴。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洪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简洪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简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四、被告人简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五、被告人唐本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