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唐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鲁某某系泥工。2009年3月初,唐某某因修缮房屋需要,请鲁某某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年3月14日,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即被送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盆骨骨折。鲁某某在该院接受了“双股骨骨折切腹内固定术”,住院21天后出院。2009年12月9日,鲁某某自行至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某某因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骨盆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受限,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鲁某某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鲁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209.08元(含用血互助金2200元,已经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42014.89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鲁某某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304×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鲁某某住院21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3120元(鲁某某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69天)、误工费20892.60元(误工时间为265天,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78.84元/天计算)、营养费1500元,上述合计162802.68元。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已经支付鲁某某10000元。鲁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受雇佣为唐某某修缮房屋时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唐某某赔偿鲁某某医疗费34209.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5304×20×20%=10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525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321天×90元/天=2889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88440.08元的90%,计169596.07元,扣除唐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59596.07元。唐某某在原审中辩称:鲁某某、唐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唐某某因在农村的二间半旧房需要翻修翻建,将工程交由鲁某某承包。施工用的设备、设施均由鲁某某提供,建筑材料如钢筋、水泥、砖头等由鲁某某购买,泥工等人员由鲁某某雇佣,雇工工资由鲁某某发放,工程承包款为22000元。唐某某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鲁某某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唐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鲁某某受伤与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不够谨慎有一定的关系,依法可酌情减轻唐某某的赔偿责任。鲁某某要求唐某某赔偿其损失额的90%,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鲁某某医疗费34209.08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20892.6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62802.68元的90%,计146522.41元,扣除唐某某已经支付的款10000元,唐某某实际尚需支付鲁某某款136522.41元;二、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鲁某某负担236元,由唐某某负担1510元;鉴定费1600元,由唐某某负担。宣判后,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唐某某承担50%的责任。理由是:1.唐某某与鲁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鲁某某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看病的病历卡、发票都没有。鲁某某是农村户口,不是居民户口。鲁某某骨盆骨折是老伤。3.本人经济条件不好,平时是打零工,没能力赔这么多钱。鲁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某对原审认定的“鲁某某、唐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唐某某认为其与鲁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鲁某某、唐某某均陈述本次施工经双方结算,款为22000元。关于该款如何计算得出,鲁某某主张泥工按每天90元、小工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泥工工资11160元、小工工资8700元,合计工资19860元,余款2140元算作鲁某某提供的工具费用;唐某某则表示最后按鲁某某计算的一次性结算给了22000元。本院认为,假使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则施工前双方必然会有一个关于工程款数额或者计算方式的约定,但在本案中,经庭审询问,唐某某否认在施工前约定了承包款具体数额,唐某某关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又未能对结算款22000元如何得出给予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鲁某某关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审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唐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鲁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上诉人受伤是新伤还是老伤。三、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第一,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的本质区别是有无通过他人的劳务获取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泥工,提供施工所需工具、召集人员、分发工资的行为,仅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家修缮房屋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召集作用,在未有证据证明其从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动中获取了利益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揽了房屋修缮工程。原审综合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势为老伤,上诉人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义务,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相关赔偿标准的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余姚市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身份系失地农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