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甲,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刘甲。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刘甲、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被告女儿刘乙以有急事资金暂时调剂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曾向其催讨。2008年7月31日在向原告女儿讨款时,被告刘甲也在场,在了解到借款事实后,提出愿意替女儿偿还上述债务,但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刘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对于上述借款在2009年6月底前归还2万元,年底还清。然到期后被告却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刘甲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甲承认欠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6月底还2万元,年底还清的事实。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实这是二被告女儿所欠的赌债,当时借原告是3万元,借别人2万元,并且是高利贷,因为二被告的女儿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带人经常到被告刘甲上班的地方去吵,被告刘甲出于无奈也为了女儿只好出具5万元的借条。现二被告女儿负债较多且由二被告在偿还,二被告已无能力还款。要求每月归还本金500元,利息不承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女儿刘乙在棋牌室认识。2008年初刘乙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3万元和他人的2万元借给刘乙。后某某蓉蓉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刘乙及其父母即二被告催讨,2008年7月31日经双方某某,由被告刘甲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伍万正。09年6月底还贰万,年底还清。借款人刘甲,08、7、31”。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女儿向原告借款后无能力归还,经同原告协商后由被告刘甲出具借条,对此属法律��定的债务转移,二被告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二被告抗辩的其女儿欠下的是赌债且系高利贷因未能举证,二被告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甲、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分别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月1日起的借款2万元和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甲、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