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志荣与夏香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荣,夏香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姚志荣。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夏香高。原告姚志荣为与被告夏香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香高经��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志荣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夏香高向姚志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日前归还,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嗣后,夏香高未依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姚志荣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夏香高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3000元、律师代理费1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夏香高承担。庭审中,原告姚志荣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夏香高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3000元(按本金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09年12月2日计算至2010年7月8日,仅主张3000元),姚志荣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原告姚志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夏香高向姚志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且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姚志荣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夏香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姚志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姚志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夏香高向姚志荣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10年2月2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还款时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不还,除按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外,并应按借款金额30%承担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夏香高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姚志荣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姚志荣为本次诉���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元。本院认为,姚志荣与夏香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姚志荣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夏香高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所载如逾期不还,夏香高应向姚志荣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夏香高应承担姚志荣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姚志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香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志荣借款30000元;二、被告夏香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荣借款利息3000元;三、被告夏香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荣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夏香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