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甲、吕甲为与被告周甲、沈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与周甲、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甲为与被告周甲、沈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周甲,沈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周乙。被告周甲。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蒋某某。原告吕甲为与被告周甲、沈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乙,被告周甲、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周甲驾驶被告沈某某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吕家村地方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吕甲撞伤。该案经交警认定,被告周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6045.77元,其中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甲、沈某某承担。被告周甲、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两被告系夫妻,且肇事车辆已投了保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承担,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偏高,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9100元多也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主次责任的,保险××只承担70%的责任。请法庭对原告的费用审核后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周甲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兰溪驶往萧山,16时10分许,途经十店线03km00m诸暨市次坞镇吕乙地方,与原告吕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吕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诸某交认字(2010)第ed10b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断裂、右侧第九、十后肋骨折、多处挫伤、左上第五齿脱落等,于2009年1月22日出院,后又在该院××暨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0548.77元(含白条收据50元),该费用经被告保险××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9104.05元。2010年4月15日,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a32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人体损伤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20天左右;建议给予原告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甲已通过交警向预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周甲的丈夫被告沈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某交认字(2010)第ed10bb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及挂号费发票及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a32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诸暨市次坞镇吕乙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被告周甲、沈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缴纳事故预缴款的收据,被告保险××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甲在与被告周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周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的具体情况,依法由被告周甲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车主,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亦因对此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虽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70周岁,且原告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退休收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和营养支持时限可参照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提出了非医保费用9104.0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虽在商业保险中根据合同约定,该主张应予支持,但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该费用依法仍属保险赔偿范围,再经本院审查,原告医疗费中有白条收据一张计金额50元,因不符合票据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应予剔除;因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0498.77元(已减去白条收据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元计290元、护理费120天×75.29元计9034.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天×20元计600元、伤残赔偿金24611元×8年×10%计19688.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2112.37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因此而承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对其精神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决定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护理费9034.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96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123.60元;其余医疗费20498.77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2988.77元,由被告周甲赔偿85%计19540.45元,该款亦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被告周甲已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吕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63664.05元,减去被告周甲已垫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48664.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周甲垫付款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周甲、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齐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