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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柯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1年年底,原告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王某丙、柯乙介绍认识恋爱。期间,被告王某乙曾反对原告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恋爱关系。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断绝来往。2009年8月18日,被告王某甲与他人登记结婚。2010年3月1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定婚礼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婚礼金50000元,两被告否认收取定婚礼金,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收取定婚礼金的事实。现原告仅提供证人王某丙到庭作证的证言,此证人虽是被告王某乙的侄女,但对被告王某乙看法颇深,可信性较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收取了原告定婚礼金50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定婚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告柯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通过媒人王某丙、柯某乙交给两被上诉人定婚礼金50000元是实。但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拒绝承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一、证人王某丙在一审开庭时,到庭作证,证实上诉人通过媒人王某丙、柯某乙向两被上诉人交付定婚礼金50000元系事实。二、在一审开庭时,证人柯某乙人在江西做生意,不能如期赶回,现证人柯某乙已经赶回,并要求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但二审时,两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定婚礼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柯某甲有无送给被上诉人定婚礼金50000元。上诉人上诉称2001年年底,经他人介绍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通过媒人送给两被上诉人定婚礼金50000元,并提供证人王某丙作证。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王某丙对其有看法,其证言不可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50000元定婚礼金难以认定。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定婚礼金5000元,其中2000元上诉人柯某甲已借回,但未提供上诉人已借回的依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定婚礼金5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定婚礼金500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未讲到自己收到定婚礼金,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柯某甲定婚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1575元,由上诉人柯某甲负担1475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牟伟玲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