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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骥、孔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周骥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骥,孔艳,石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骥。2001年8月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小燕。被告人孔艳。2009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欣。被告人石宽。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桂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孔艳、石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骥及其辩护人汪小燕、被告人孔艳及其辩护人王欣、被告人石宽及其辩护人张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分别担任宁波高新区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玫瑰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财务部经理。被告人周骥兼任宁波高新区玫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孔某兼任杭州分公司经理。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2009年3月,被告人孔某通过刘某获悉以活期形式在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存款满一年,除正常利息外,还会有存款金额6%-7%的额外利息。三被告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周骥决定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19日被告人石某开户后存款。存款到账后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工作人员沈某甲支付给介绍人毛某现金360万元,同年3月20日,毛某支付给介绍人刘某现金180万元,刘某将其中现金133万元交给孔某。被告人孔某私自截留了20万元,并根据被告人周骥指使分给被告人石某10万元,将余款103万元连同私自截留的20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基金等进行理财。三被告人均未向宁波玫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甲及其委托人韩某、主要股东汇报上述情况。2009年5月底至6月初,在发现该2000万元人民币存款被划走后,三被告人编造了“小金库账”、“会议纪要”以及“10万元奖金的收条”掩盖犯罪事实。2、职务侵占部分。2008年11月3日,宁波保税区北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远东贸易公司、宁波北电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三益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北电源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波玫瑰公司购买共计价值397.2万元人民币的玫瑰卡。被告人周骥借机将该笔业务折让比例提高到3%左右。张某丙将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折让玫瑰卡折现后汇入孔某表妹沈雪珺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周骥指示孔某提取该10万元人民币并占为已有,用于个人开支。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举报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付款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电汇凭证,转账凭证,计息通知单,对账单,现金缴款回单及说明,存折,职位申请表,任免通知,授权任免文件,委托书,工资发放汇总,工资表,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个人储蓄明细清单,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开户申请表,会议纪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日记账,情况说明,玫瑰卡进销存日报表,记账凭证,证明,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骥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孔某、石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孔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石某系从犯。被告人周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犯罪无异议;对指控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庭审中辩称其与孔某、石某就该利息款的处理事先商量过,用于发放奖金、弥补亏损等,并没有非法占有该利息款。被告人周骥的辩护人对指控周骥职务侵占犯罪无异议;对指控周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其提出周骥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收受该利息款的行为,故指控该节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孔某庭审中辩称,三人就该利息款如何处理事先商量过,用来发放奖金、理财等,其是为公司保管这笔钱,没有非法占有该利息款。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孔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孔某具体保管该笔钱款,没有侵吞的主观意图,其挪用单位资金盈利的行为,应定性挪用资金;孔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孔适用缓刑。为支持上述意见,辩护人还提交了武汉纽宾凯新时代国际酒店账单及照片,被告人孔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庭审中辩称其所拿10万元人民币是不正常的奖金。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主观上既没有收受他人贿赂,也没有与周骥、孔某共同犯罪的故意;石某系受公司指派办理存款业务,收取10万元是公司领导发放的奖金,故石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分别担任宁波玫瑰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财务部经理。被告人周骥、孔某还分别兼任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经理,被告人石某实际负责杭州分公司财务工作。1、2009年3月,被告人孔某通过广东发展银行清泰支行客户经理刘某获悉,以活期存款形式在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存款期满一年,除正常利息外,还有存款金额6%-7%的额外利息,且额外利息在存款到账后支付。三被告人经协商,由被告人周骥决定在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开设公司账户并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具体开户、存款手续由被告人石某办理,并约定额外利息款不入公司账目。2009年3月16日,杭州分公司在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开户,同年3月19日存入2000万元人民币。存款到账后,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工作人员沈某甲支付给介绍人毛某现金人民币360万元,同年3月20日,毛某支付给介绍人刘某现金180万元。刘某收款后在其家附近将现金133万元装在纸箱内交给孔某。被告人孔某收款后未出具收款凭证,并私自截留了20万元。当日孔某告知周骥已收到利息款113万元人民币,周骥指使孔某分给石某10万元,余款先交孔某保管。后孔某当日将现金10万元交给石某,将余款103万元连同私自截留的20万元存入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基金。被告人石某收取10万元后未出具收款凭证,并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同年5月5日,被告人孔某将上述123万元转入其表妹沈雪珺的个人账户,次日又转入建设银行其个人账户,并将其中100万元以通知七天存款的理财方式转入其在建设银行另一账户内。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孔某将余下23万元与其他个人收入2万元一起汇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三被告人案发前均未向宁波玫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甲及其委托人韩某、主要股东汇报上述情况,也未将该笔额外利息入公司账或入小金库账。2009年5月21日,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工作人员来杭州分公司对账,该公司才发现账户内2000万元人民币因被沈某甲利用代办开户之机伪造了该公司印鉴章从而将存款划走,只剩下45元人民币。被告人周骥、石某不仅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隐瞒了收取13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还与被告人孔某商量后编造了“小金库账”、“会议纪要”以及“10万元奖金收条”。同年5月26日,宁波玫瑰公司委派沙某接管被告人周骥工作,三被告人将赃款人民币133万元上交公司。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2日、22日分别将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传唤到案,并于2009年9月7日冻结了杭州分公司在交通银行秋涛路支行存款人民币133万元(账户为×××1917),2010年3月5日再次进行续冻半年。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章程、任命书,证明自2008年5月被告人周骥系宁波玫瑰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为5%,并担任公司总经理。2008年6月19日登记设立杭州分公司,周骥兼任分公司负责人。(2)职位申请表,证明被告人石某于2008年8月份申请至宁波玫瑰公司财务部工作。(3)任免通知,证明宁波玫瑰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任命孔某为副总经理兼杭州分公司(浙北区)经理,石某为财务部副经理;2009年5月1日任命孔某为宁波玫瑰科技公司执行副经理。2009年2月20日任命石某为财务部经理,全面负责浙江公司和北京公司相关财务工作。(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杭州分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在中国银行杭州世纪新城支行开户的情况。(5)付款申请单,证明杭州分公司关于将2000万元人民币从广发清泰支行转入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的审批情况。(6)电汇凭证、转账凭证,证明杭州分公司2009年3月19日将2000万元人民币分五次从广东发展银行清泰支行转至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的账户。(7)中国银行计息通知单、对账单,证明杭州分公司2009年3月19日将2000万元人民币以单位活期存款的形式存入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同年3月19日、24日,该账户内被划走2000万元人民币,以及至同年4月30日余额为45元人民币。(8)杭州分公司举报信,证明杭州分公司因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被划走向公安机关举报情况,以及举报时被告人周骥、石某隐瞒了收取13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经其同事钱某介绍其获悉中国银行有高息存款项目,除正常利息外,还额外支付年利6%-7%,但必须存满一年。其就告诉了孔某,后来孔某等决定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其收到毛某支付的利息款现金180万元人民币后,在其家附近将其中133万元人民币放在一纸箱内交给了孔某。(10)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共支付给中间人毛某360万元好处费,具体每个人拿多少,中间人都会安排的。(1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沈某甲让其帮他拉存款,约好有18%的好处费,其同学钱某介绍了刘某的客户即宁波玫瑰公司。其拿到360万人民币的好处费后,交给刘某180万元人民币。其并没有和宁波玫瑰公司的人谈过回扣的事,只管将这笔钱交给刘某。(1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同学毛某让其拉款,其介绍了同事刘某的客户即宁波玫瑰公司。事成后毛某、刘某分别给了其30万元和10万元人民币。(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宁波玫瑰公司存入2000万元人民币后,沈某甲告诉其为此支付给毛某360万元好处费,再由毛某支付给存款单位。(1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持有宁波玫瑰公司70%股权,公司在中国银行存款2000万人民币以及收取100多万元现金一事,其是2009年5月底才知道的,事先没有人向其汇报过。(15)证人方某甲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宁波玫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宁波玫瑰公司与杭州分公司管理人员是一套人马,杭州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存款2000万元以及收取100多万元现金均未向其汇报过,其也不清楚公司有小金库的情况。另外其于2008年9月16日委托周明海全权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后于2009年3月11变更委托韩某全权负责。(16)授权任免文件、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方某甲授权任免周明海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全权负责处理宁波玫瑰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后免去周明海的职权,变更授权任免韩某在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全权负责处理宁波玫瑰公司日常经营事务。(1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方某甲委托全权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事务,杭州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存款2000万元以及收取100多万元现金事先未向其汇报过。(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持有宁波玫瑰公司20%股份,但没有参与经营。将2000万元人民币存入中国银行及133万元额外利息在事发前没有听说过。(1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分公司副总,宁波玫瑰公司与杭州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将2000万元人民币存入中国银行及133万元额外利息在事发前没有听说过。(20)证人沙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王某甲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5月26日,沙某受方某甲委托担任杭州分公司总经理,并与周骥等人办理交接。在财务交接过程中,石某移交一张10万元个人存折,称是2000万存款的利息款,并按要求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沙某即向周骥、孔某了解情况。孔某称利息款共有133万元,100万元保管在其保险箱内,23万元购买了股票,10万元给了石某,但拒绝提供书面情况说明。(21)现金缴款回单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周骥、孔某于2009年5月28日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杭州分公司账户,2009年5月31日又存入231596.40元人民币。(2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7日,其根据王某甲的委派至杭州分公司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石某移交了以他个人名义开户的10万元存折。(2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其担任杭州分公司出纳,2009年3月后,其担任会计。公司发奖金除个别外地员工外都是转至员工个人银行卡内。(24)证人唐某、寿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员工搞福利等财务上有专门的福利会计科目可以支出,员工奖金、福利是打入员工个人工资卡内,以及玫瑰卡销售过程中不需要垫付资金等情况。(2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宁波玫瑰公司员工的工资和奖金主要是通过公司账户发至员工银行卡上。(26)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宁波玫瑰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在周骥、孔某被抓后,其才知道因为在中国银行存款收到过一笔钱。(27)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石某于2009年3月21日以定期一年的方式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10万元人民币。(28)宁波玫瑰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的组织结构、日常资金的审批权限等情况。(29)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宁波玫瑰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等对公司事项的审批权限。(30)工资发放汇总、工资表,证明宁波玫瑰公司及杭州分公司在2009年1月、4月各部门工资、奖金、福利、代扣费用、个税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石某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工资、奖金、福利的发放情况。(31)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个人储蓄明细清单、存款、交易查询清单、转账凭条、查询存款、明细账查询表、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孔某于2009年3月20日在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开户,共存款123万元及基金购买情况,同年5月5日将基金赎回后将123万元转账至沈雪珺银行账户,同日转出123万元人民币至吴山支行营业部。(32)查询存款、交易明细信息查询、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孔某将100万元人民币以通知7天存款的理财方式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账户内,同年5月21日取出80万元人民币,5月23日取出200569.25万元人民币。(33)查询存款、开户申请表、对账单,证明2009年5月13日孔某股票账户转入25万元及大秦铁路股票买卖情况。(34)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在事发后所编造的会议纪要具体内容。据该纪要记载,三人对利息款的用途进行了约定,一是临时作为浙江公司的退卡、销售折让的垫付款;二是到期后,可以作为员工的奖金、福利待遇;三是该款项由孔某保管。在确保公司资金安全的情况下适当作一些理财产品或投资;四是期满后,报公司股东会商议是否入账,若今年年内公司出现亏损,则作为公司营业外收入填补公司利润。(3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日记账、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了现金日记账一本。据记载从2008年8月22日至09年5月15日收取公司员工迟到罚款、卖报纸收入、收取利息款133万元、预付石某10万人民币奖金等情况,以及现金日记账、收条的外观情况。(36)对账单、汇票申请书、银行汇票、电子清算凭证、电子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帐、电汇凭证,证明宁波玫瑰公司存入中行世纪新城支行的2000万元人民币被划走后的资金流向。(37)冻结或者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冻结了杭州分公司在交通银行秋涛路支行存款人民币133万元(账户×××1917),2010年3月5日再次进行续冻半年。(38)电话记录,证明周明海无法联系的情况。(39)狱侦线索登记表、关于移交相关案件线索的函,证明被告人孔某检举揭发情况。(4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骥的前科情况。(4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4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均系被动到案。(43)被告人周骥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被告人孔某通过广发银行客户经理刘某获悉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有一笔存款业务,除正常的利息外,还有一笔额外利息。经与孔某、石某商量后其决定开户并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该利息款不入账。存款后孔某告诉其从刘某处收取了113万元人民币的额外利息。其让孔某将其中10万元人民币给石某,余款交由孔某保管。其未向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方某甲及韩某汇报上述情况。在发现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不见后,孔某告诉其及石某一共收到现金133万元人民币并请求为其掩饰,后三人经商量后伪造了“小金库账册”、“会议纪要”、“10万元奖金的收条”。(44)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明其从刘某处获知中国银行世纪新城支行存款业务后向周骥汇报,后经商量周骥决定存款2000万人民币,并约定该利息款不入账。其在刘某家附近拿到利息款现金133万元人民币后,未出具收款依据。后根据周骥安排给了石某10万元,也未让石某出具收条或签字。余下的钱其存入银行理财。“会议纪要”是补签的、“10万元奖金的收条”、“小金库账册”均系事后伪造的。(4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周骥告诉其在银行开户并存款,银行会预付一笔利息,但要存满一年。经三人商量后周骥决定存款2000万元,并约定该利息款不入账。过了几天孔某给了其10万元人民币,其知道这钱是利息款的一部分,拿钱时没有出具收条。事发后,孔某才告诉其和周骥一共收到利息款133万元人民币。“10万元奖金的收条”是补签的,“会议纪要”、小金库账册”均系事后伪造的。2、2008年11月3日,宁波保税区北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远东贸易公司、宁波北电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三益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北电源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波玫瑰公司购买共计价值397.2万元人民币的玫瑰卡。被告人周骥借机提出将该笔业务的折让比例提高到3%左右,张某丙遂按该折让比例制作了签呈,报被告人周骥等人审批。后张某丙根据折让比例领取了价值人民币10万元玫瑰卡并折现。同年11月5日在宁波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孔某表妹沈雪珺的账户。当日孔某受被告人周骥指示,从沈雪珺的账户上转账支取10万元人民币并交给周骥。被告人周骥将该10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玫瑰卡进销存日报表,证明2008年11月3日,宁波保税区北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远东贸易公司、宁波北电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三益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北电源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九天建设有限公司从宁波东门店购买玫瑰卡共计397.2万元人民币。(2)记账凭证,证明据记载2008年11月7日,宁波东门店给宁波保税区北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远东贸易公司、宁波北电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三益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北电源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玫瑰卡作为促销返点卡。(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宁波保税区北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远东贸易公司、宁波北电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三益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北电源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与宁波北仑电厂均有关联。(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前后,宁波北仑电厂以下属单位名义在宁波玫瑰公司购买了价值300多万元人民币的玫瑰卡,周骥让张某丙将该批玫瑰卡折让比例提高到3%左右。后周骥指示其给张某丙一个账户,其提供了表妹沈雪珺的账户,张某丙从宁波将10万元人民币汇至该账户,当日其提取现金10万元交给了周骥。(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其受委托去宁波北电集团洽谈玫瑰卡销售业务,后按周骥要求以3%的比例做出折让签呈,经审批后其根据折让比例领取了价值10万元人民币玫瑰卡,折现后于2008年11月初打到孔某提供的名为沈雪珺的账号上。(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宁波北仑电厂以下属单位名义购买过一批玫瑰卡,折让比例在3%左右。其按照折让签呈、折让申请单交给张某丙价值10万元人民币折让玫瑰卡。(7)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证明2008年11月5日,沈雪珺账户上现存10万元人民币,当日又分两次转取10万元人民币。(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7月开始担任被告人周骥的秘书,负责保管签呈,2010年3月,其离职后将保管签呈移交给了贺某,在移交时发现缺少几份签呈。(9)证人贺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未收到过2008年11月3日关于宁波北仑电厂的促销返点卡签呈。(10)交接清单,证明王某乙与贺某交接时部分签呈移交情况。(11)被告人周骥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左右,其利用宁波北仑电厂购买玫瑰卡之机,将折让比例提高到3%从而侵吞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并未非法占有利息款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存款前商量约定该利息款不入公司账目,孔某收取利息款现金133万时未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出具任何凭证,石某领取10万元时也未办任何手续,该利息款进出公司没有任何书面记载,事发后三被告人为掩盖事实共同伪造了“小金库账”、“会议纪要”以及“10万元奖金收条”。而三被告人所称怕进出账麻烦所以不入公司账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其非法占有该利息款的主观故意明显。(2)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对存款并收取额外利息均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汇报过,该利息款在公司账上及小金库账上均无反映,公司内并无其他人知晓。被告人孔某将该利息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理财,并将部分钱款与其他个人收入混同用于购买股票。被告人石某将分得的10万元人民币存入个人银行账户,足见被告人已对利息款实质性占有,系侵吞行为。综上,三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的行为,故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及辩护人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辩称所拿10万元系不正常的奖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与周骥、孔某并非共同犯罪等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宁波玫瑰公司账上有奖金的支出科目,公司发放奖金有正常来源渠道,且具体奖金发放也有相关制度规定。被告人周骥无权决定发放如此大额奖金,被告人石某也供认所谓奖金是不正常的。(2)被告人石某与周骥、孔某事先就存款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孔某通知其拿10万元时,其主观上明知系额外利息的一部分,收取现金10万元后既未签字,也未出具收据。事发后石某又参与共同伪造“小金库账”、“会议纪要”以及“10万元奖金收条”掩盖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石某事先参与预谋,并具体经办开户存款等事项,事后领取10万元人民币,体现其在共同作案中心照不宣并默契配合,故该10万元实质系石某参与共同犯罪所分得的赃款。综上,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骥犯职务侵占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性不妥,本案中被告人周骥、孔某、石某在银行存款并按约收取利息的行为并不具备权钱交易的特质。三被告人与刘某商谈时双方约定按比例支付额外利息,并未商量过给个人好处费,三被告人归案后一直供认该款是给公司的利息款。事实上该款确实依附于宁波玫瑰公司存款,具体金额是由该公司存款金额而决定,应视为存款收益,系公司所有。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之非法占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节事实的定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骥、孔某的辩护人对该事实定性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所提孔某系挪用资金及被告人石某辩护人所提石某不构成犯罪等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骥、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骥退赔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孔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石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3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周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