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红旗五金电镀厂与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嘉善红旗五金电镀厂。法定代表人:钱桂芳。委托代理人:陆丽明。被告: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法定代表人:杨慧。原告嘉善红旗五金电镀厂与被告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红旗五金电镀厂诉称:从2008年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定作辅料。至09年3月,共计加工货款60712元,于2008年9月26、11月23日各支付20000元,至今还结欠20712元。发票已开50000.1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货款20712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辩称:双方确实有电镀纽扣的业务往来,总共发生了6万元左右的电镀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4万元,余款不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电镀纽扣质量出现了问题,导致被告在对外业务中发生赔款。在庭审中被告又辩称,沈贤原来系被告职工,但在2008年8月30日后已经不在厂里工作,对于之后其发生的业务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送货单原件二十九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60712元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NO:03565350#、NO:03704628#增值税发票二份,数额合计50000.18元;三、(2010)嘉善商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实收货人沈贤系被告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员工,以该厂名义收取原告的加工物行为系职务行为。四、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11月23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共计400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电镀纽扣两粒、赔款证明传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电镀纽扣质量有问题从而引起被告方赔款4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杨慧系被告厂长,由其签字的送货单,被告均予以认可;由沈贤签字的送货单中,由于2008年8月30日之后沈贤已不是被告员工,故对在此之前由沈贤签字的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理由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两粒纽扣不能直接证明是由原告电镀的,且认为赔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引起的赔款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二份,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的作如下认定: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电镀纽扣,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先后29次向被告供货,总价值59382元,并向被告开具数额为50000.18元二份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加工辅料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被告已承认沈贤系被告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员工,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沈贤于2008年8月30日后不在厂里工作之抗辩,被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沈贤作为被告的员工,以被告名义收货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原告电镀的纽扣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而没有权利主张支付货款。但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价值为60712元的定作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价值为59382元的定作业务,对于另外1330元的定作业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定作款19382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善红旗五金电镀厂支付定做款19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