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钱涛与李广敬、彭俊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涛,李广敬,彭俊华,傅秀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钱涛。委托代理人朱东霞。被告李广敬。被告彭俊华。被告傅秀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楼荣海。委托代理人赵义生。原告钱涛为与被告李广敬、彭俊华、傅秀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涛的委托代理人朱东霞;被告彭俊华、傅秀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涛诉称,2009年8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广敬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傅秀宝实际车主为被告彭俊华的浙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于义乌市雪峰西路759号路段,碰撞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脑外伤、右侧颅骨缺损、右侧颞顶脑内血肿,后送义乌市人民医院抢救,其后又先后转诊江苏张家港澳洋医院、如臬市中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至今未能恢复功能,言语仍不流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广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脑外伤智能损害(轻度)、严重构单障碍,构成Ⅶ级、Ⅶ级、Ⅶ级、ⅹ级伤残,赔偿系数46%。现诉请法院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18.3元、误工费29403元、护理费9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交通费15671元、住宿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2264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6元、营养费2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800元、鉴定费4330元,共计人民币565103.5元(包括第一被告已支付五万元),第四被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事实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证明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系农民无收入。3、医疗记录资料一份,证明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金额。4、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交通费用。6、病情证明一份,证明手术费用。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8、病历及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后续治疗费用。9、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及鉴定费用。经被告二、三、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广敬未作答辩。被告彭俊华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意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秀宝辩称,我已经将车辆卖给彭俊华了,此事与我无关。被告傅秀宝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彭俊华了。经原告及被告二、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用责任,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本案中被保险人与行驶证上车主不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仅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且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用责任,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经原告及被告二、三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钱涛与被告李广敬、彭俊华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事故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被告李广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涛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广敬赔偿原告钱涛人民币70000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彭俊华赔偿原告钱涛共计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钱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