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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3月2日,被告因做木头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9000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如下:今向李某某借到90000元整,利息按1分6计算,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借款9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1680元(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等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反映,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1680元(已算至2010年3月29日,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