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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蓝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蓝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蓝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蓝   祖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