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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伟珍与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伟珍,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65号原告:乐伟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注册号:33020600001216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江南公路隧道口。诉讼代表人:金光荣,负责人。被告:金光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乐伟珍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购买材料等原因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两天后还款,但届时未还。2009年7月18日,被告金光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光荣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光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伟珍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金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一○年七月八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