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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人事变动,转由审判员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平、赵狄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还款18000元,尚欠12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88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和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2份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借期1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赔偿蔡某某损失20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8000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月必须付清。本金按期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必须赔偿蔡某某违约金每天壹拾元。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借款从2009年4月18日起9个月,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1800元,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和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中12000元借款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186元;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7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借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某某返还蔡某某借款22000元,并支付其中12000借款的违约金损失3186元,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1770元,合计2695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