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在江山市贺村镇从事经营木材加工业务。200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去0.027材质的细木工板料1712捆。当时双方议定,价格为每立方米670元,共计货款30970.08元。被告把货装上车后才说没带钱来,货款让他欠几天。为此,原告在便笺上执笔“今发给徐某某细木工板料1712捆,计货款共30970.08元”,然后叫被告在具欠人上签名确认。2008年5月26日及6月1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共10000元,尚欠货款2097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5月3日被告徐某某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一份。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细木工板料1712捆(每捆计0.027立方),共计货款30970.08元,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货款20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