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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街道卫生院与汪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870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街道卫生院,住所地:瑞安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汪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瑞安市××街道卫生院依法占有、使用瑞安市××公园路××号房屋,被告汪某某原系原告单位负责人。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瑞安市××街道卫生院收支效益责任分配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部分科室,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停薪留职;解除原承包协议;因被告在承包期间自行出资购置了医疗设备及办公用品,故原告补偿被告设备损失费54000元,分别于签订协议后7日内、2010年1月底、2011年1月底各支付18000元,同时扣除原告代为支付的养老保险等费用;被告于签订协议后7日内腾空三个房间,另外二个房间暂供被告存放设备。后原告二次支付被告36000元,被告腾空三个房间归原告使用,现原告医疗用房三楼西首朝南方向卫生间与楼梯之间的二个房间(见瑞安市××街道卫生院平面图中的诉争房间,房外仅一道门)仍由被告存放设备和办公用品。2009年12月3日、4日、16日,原告分别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腾空上述诉争房间。至今,被告仍占用诉争房间。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解除双方内部承包关系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系诉争房间的合法占有、使用人,且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支付补偿款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约定诉争房间暂由被告存放设备,却未约定具体存放时间,现原告因需使用诉争房间,且已多次通知被告腾空,并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履行此项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座落在瑞安市××公园路××号原告瑞安市××街道卫生院医疗用房三楼西首朝南方向卫生间与楼梯之间的二个房间。该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宣判后,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停薪留职,期满后要恢复上班,到时可重新调整房间。现在是将设备暂时放在两个房间,这些设备都是以被上诉人名义购置,所有权统一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只不过是垫资购置而已,由于设备价值太大,双方并未对这些设备作出处理,被上诉人的自有设备放在自己单位房间里,本身不构成侵权。而且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享有同时某某抗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安市××街道卫生院辩称:当时签订协议书时,考虑到上诉人一次性腾空房间存在实际困难,约定先腾空三个房间,另两个房间暂供其存放设备,该设备是上诉人在原承包期间自行出资购置,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实际上上诉人已搬走部分设备,不存在设备悬置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原承包合同占用被上诉人的五个房间,现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方根据瑞安市卫生局的处置意见,与上诉人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支付5.4万元医疗设备损失费作为上诉人在承包期间自行出资购置医疗设备的补偿,上诉人腾空原占有的房间,只是暂留两个房间供上诉人存放设备。现解除协议已签订一年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支付两期补偿金义务,并向上诉人方发律师函催促其限期腾空,上诉人至今拒绝腾空,显然构成侵权,原判判令上诉人限期腾空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设备归属问题悬置未决,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