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张××,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99号原告:俞××。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王××。原告俞××诉被告张××、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张×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张×未予归还。为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判令被告张×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王××共同偿还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中辩称:1、答辩人王××未在借条上签名,对张××的借款不知情;2、张××的借款没有用于某妻共同生活;3、张××出走前交待他所有的借款均是被杨某某所拿;4、根据相某某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要求答辩人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由被告张×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王××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张××、张×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被告张××与王××的夫妻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或是夫妻双方的合意,因此,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张××、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3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95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