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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以急需用款为由,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温岭市大溪镇白山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诉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叶某某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