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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艳与刘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旗,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旗,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曙,安徽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张燕),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旗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旗及委托代理人唐曙,被上诉人张艳及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艳现金陆万元正”,后原告催要无果发生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持被告以欠条形式出具“今欠张艳现金陆万元正”的债权凭证,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此一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欠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应以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关于该60000元现金欠条是包括在己运输完毕的100000元水泥票中的辨称缺乏合法真实关联的证据支持,且违反一般常理,不予采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自立据之日起计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军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不是无因债务借条凭证。原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自立据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0日对其之间的代购水泥发生的经济来往进行了结算,货款两清。更没有利息之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刘军旗欠张艳60000元,并给张艳出具的有欠款款条据,事实清楚。刘军旗称该60000元款是张艳让其代购水泥款,2008年10月20日双方对其经济来往已进行了结算,货款两清,张艳对刘军旗的此主张不予认可,刘军旗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2008年10月20日张艳给刘军旗出具的证明是:拾万元水泥票已拉完,货款两清。此证明只说明水泥票拉完,对刘军旗欠张艳现金60000元未涉及,因此,刘军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军旗给张艳出具的欠款条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刘军旗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支付利息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二、刘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艳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合计3050元,由刘军旗负担2900元,张艳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苏维丽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建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