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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驾驶皖K×××××号低速普通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道古寺前往塘栖,当日4时35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超限运输检查站路段时,由于夜间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前方电动自行车行驶动态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力,与由南向北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袁某、熊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122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