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敏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敏周。2010年4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敏周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敏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12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人方敏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其朋友方丽玲,给被害人鲍晓军发手机短信,以交房租、替父亲看病等虚假理由,骗取鲍晓军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敏周退出赃款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敏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晓军的陈述,证人方丽玲、方庭标、方爱明等人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存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敏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敏周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方敏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敏周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