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自报),男。曾于2010年l月1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其劳动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为引起相关部门关注,便携带汽油、菜刀、打火机等工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路与××路交叉口,趁一辆××路公交车等红灯之机,拦在车前,将自己身上倒上汽油后,手持打火机、菜刀准备自焚。后经民警劝说,被告人林某放弃自焚,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出警经过、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工具打火机、菜刀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提出,其受工作环境影响生病后,要求公司承担治病费用未果,为了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并解决其问题才采取了自焚的方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已对其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上诉人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