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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来××金属制品厂与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来××金属制品厂,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5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来××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043508-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村。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2-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藕缆桥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来××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来××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来××金属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制品及配件,被告支付加工费。2009年原告先后为被告加工一批产品,结合加工费160515.4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加工费160515.40元及利息4815.4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15.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开具给被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制品及配件,结合加工费160515.4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开具给被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制品及配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60515.40元,与法与理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来××金属制品厂支付价款16051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影审 判 员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