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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俞永珍与马哲伟、王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珍,马哲伟,王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俞永珍。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马哲伟。被告:王秋红。原告俞永珍诉被告马哲伟、被告王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珍,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马哲伟经人介绍向原告俞永珍借款14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时,特别约定如到期无力偿还,被告愿用东方名嘉东区13幢1单元201室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40000元交付被告马哲伟。借期届满后,被告马哲伟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秋红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哲伟归还所欠借款1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3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王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哲伟未答辩。被告王秋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4月2日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哲伟借款事实及被告王秋红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秋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由于被告马哲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被告马哲伟经人介绍向原告俞永珍借款14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时,特别约定如到期无力偿还,被告愿用东方名嘉东区13幢1单元201室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40000元交付被告马哲伟。借期届满后,被告马哲伟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秋红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哲伟向原告借款,理当言而有信,有借有还,一走了之,严重违背诚信原则,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哲伟归还借款,承担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马哲伟自愿用东方名嘉东区13幢1单元201室房屋作为抵押,来保证上述债务,但原、被告没有就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应认定该条款尚未生效。被告王秋红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载明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作调整,其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哲伟欠原告俞永珍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二、欠款利息以自2008年5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时间同前;三、被告马哲伟支付原告俞永珍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支付时间同前;四、被告王秋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6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400元,合计4506元,由被告负担,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审 判 员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