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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叶某。被告:莫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莫某乙,现小学在读。原、被告婚后到宁波做生意,2007年因闹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除周末回家看儿子,整天夜不归宿,无业游荡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2008年被告变本加厉,长时间无故不回家,并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对儿子也不管不问。结婚多年以来,整个家庭都是原告支撑,目前原、被告已无共同财产。2010年正月十一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被告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感情,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莫某乙系原、被告共育儿子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名莫某乙,现小学在读。2010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现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关于“因被告长期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两年以上而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