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倪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4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收到以上借款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归还,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10000元及至判决还款日之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损失调整为从200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限。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8年2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倪某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整,借期自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6月19日止,由陆某某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又载明借据书写地及借款交付在嘉善。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借贷民事行为,符合自愿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该借贷行为有效,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系其处分自己的权益,也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倪某出具借据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许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应从借款届满之日即200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倪某支付给许某某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