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临罗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临沂胜佳消防器材厂、临沂市群志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临沂胜佳消防器材厂,临沂市群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崔社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高岭,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临沂胜佳消防器材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赵玉进。被告临沂市群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华东有色金属城北门西50米。法定代表人王恩亮。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被告临沂胜佳消防器材厂(下称胜佳消防器材厂)、临沂市群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群志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高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群志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于2007年10月26日在我行办理贷款800万元,期限142天,利率11.88‰,于2008年3月16日到期,由被告群志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我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被告群志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群志商贸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签订编号为2007年临商银罗借字第07102604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42天,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3月1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1.8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群志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临商银罗保字第07102604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群志商贸公司为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群志商贸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于2008年11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群志商贸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不能依约返本付息,被告群志商贸公司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本付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群志商贸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胜佳消防器材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胜佳消防器材厂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临沂市群志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胜佳消防器材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沂市群志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胜佳消防器材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由被告临沂胜佳消防器材厂、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涛审判员 苏  光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