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与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卢乙。原告卢甲为与被告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甲起诉称,2010年2月17日,被告卢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卢甲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若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催讨所支出的律师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二、代理合同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该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为1750元的事实。三、收费某准一份,用以证明律师代理费收费情况符合规定的事实。被告卢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及收费某准,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7日,被告卢乙向原告卢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东阳市六石街道后周村卢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卢甲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整)。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借款人负责全部责任(包括催讨、诉讼、律师等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乙向原告卢甲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如若发生经济纠纷,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所主张诉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甲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蒋倩 关注公众号“”